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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RoHS 3月1日施行 电子产业严阵以待

2007-02-01 12:01:01 来源:《国际电子变压器》2007年2月刊

      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2月28日正式颁布,并将于2007年3月1日全面施行。同期施行的还有三个与《管理办法》配套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行业标准:《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害物质限量技术要求》(《限量标准》)、《电子信息产品中限用物质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标识标准》)。
      根据《管理办法》的定义,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都属于电子信息产品。也就是说,手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家电产品、DC、DV、MP3、MP4、打印机等产品,均属于《管理办法》实行的范畴。三个配套的“标准”对电子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及最大允许浓度做了详细规定,包括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被列为有毒有害物质;此外“标准”还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等做了明确规定。据了解,该办法与欧盟ROHs指令主要区别:欧盟ROHs指令涉及了20多万种产品,办法主要涉及1800多种电子信息产品;欧盟ROHs指令完全实行自我声明,而该办法采用自我声明与“强制认证”相结合。也就是说,自2007年3月1日起,电子生产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包括进口的)均需严格按《管理办法》标注有毒有害材料名称与成分、安全使用期限、是否可回收的标志,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活元素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方能入市。
      办法确定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过程分“两步走”。第一步,在办法开始实施(生效)时,仅仅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电子信息产品进行“明示”:即采用贴标识或写在产品说明书里的方式,告诉你的下游用户(消费者),在你的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和在废弃时可否回收利用等;此时,对这些产品,并没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替代或限量的要求。第二步,当你的产品进入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重点管理目录时,你的产品要么是做到了对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替代,要么是达到了限量的标准,这些要经过严格的3C认证的合格判定才可以进入市场。
       明示是指,上述电子信息产品生产时必须标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这一标识分为绿色e标志和橙色警示标志两种,前者是表明可循环再用,后者代表着这个电子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以电磁炉为例,只能贴橙标。如果不贴将会受到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处罚。
欧盟多个国家已经实施了ROHs指令,提高了市场准入的环保壁垒,3月1日后将正式强制实施的中国版ROHs指令,不但可以有效阻挡外国被淘汰的电子产品流入,而且有助于本地企业产业升级。中国版ROHs指令,将给成千上万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
据了解,涉及的相关企业普遍表现出主动迎接挑战的态度。“绿色环保”是制造业的基本责任和必然趋势,将来我国还将制订《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进入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就必须纳入3C认证的“强制认证”范围,将被限制或禁止使用六种有毒有害材料。目前,该办法会给相关企业带来成本压力,不过这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成本增加是普遍的,因此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力,而从产业发展来看,该办法会推动企业在新一轮的技术革命中得到提高。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它的核心内容是对铅、汞等六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昨天的解释会上,有关专家认为,企业应抓紧着手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进口等环节开始做好对这些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如替代、减量化等,使产品符合限量标准。
目前,相关企业的当务之急是理解和执行好办法的“第一步”即“明示”。另外,应密切关注《管理办法》相关标准的发布和执行情况,以免措手不及,延误经营。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施行在即,虽然已有部分国内知名电子生产企业实施了无铅生产。但大部分的电子企业仍对该《管理方法》及其三大“标准”缺乏了解。为此,信息产业部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运行司的相关负责人和起草委员会的专家将于近期陆续赴各地对《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进行全面解读。将重点解析三个标准的具体细则及下一步实施细节,帮助相关的实施企业去了解中国RoHS管理办法的内容以及找到正确的应对之路。将对更为广泛和有效地向电子信息企业和社会各界贯彻《管理办法》和三项重要标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附件]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    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商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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